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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抗,310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呂明維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趙淑綢 陳禹熙

賴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呂明維、趙淑綢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聲字第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呂明維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421萬3333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呂明維前以抗告人趙淑綢、陳禹熙、賴素珍(下合稱趙淑綢等3人)為被告,訴請撤銷趙淑綢等3人間關於下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6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在案。嗣呂明維聲請本件訴訟繫屬登記,經原裁定許可,惟僅趙淑綢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因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陳禹熙、賴素珍,爰併列該2人為抗告人。

二、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呂明維、趙淑綢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已通知陳禹熙、賴素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9、12

1、123 頁),賦予該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參、呂明維聲請及抗告意旨:呂明維為陳禹熙之債權人,陳禹熙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素珍(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賴素珍復於111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趙淑綢(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呂明維在本案訴訟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第一、二次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無效;趙淑綢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禹熙有。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第一、二次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受益人、轉得人應回復原狀。為免趙淑綢等3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生權利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原裁定諭知供擔保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75萬元顯然過高,應免除或酌減擔保金,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肆、趙淑綢等3人抗告意旨:系爭不動產並非陳禹熙所有,且無通謀虛偽及陳禹熙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故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呂明維之聲請等語。伍、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呂明維在本案主張其為陳禹熙之債權人,而趙淑綢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第一、二次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在本案先位訴訟聲明確認第一、二次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無效;趙淑綢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禹熙所有等情事,有本案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為憑(本案影卷第9-17頁、173-181頁)。而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為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前述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故本案先位訴訟標的實質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呂明維提出本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自應准許。至於趙淑綢等3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並非陳禹熙所有,且無通謀虛偽及陳禹熙怠於行使權利等情事,係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聲請所應審究。

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趙淑綢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意願,趙淑綢等3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呂明維雖提出系爭不動產在591房屋交易平台之刊登售價為1780萬元,有網頁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73-179頁),然上開售價並非買賣交易之實際價格,尚無可採;又本案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1580萬元(本案影卷第238頁),呂明維亦已繳納完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本案影卷第137、251頁),審酌本案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一、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扣除本案訴訟於115年1月5日繫屬原法院迄今已逾7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以尚餘5年4月為核算,按本案先位訴訟標的價額1580萬元及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趙淑綢等3人因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21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5%×(5+4/12)≒0000000〉。爰認呂明維為趙淑綢等3人提供421萬3333元之擔保後,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惟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本院依職權予以調整變更,無庸就此廢棄原裁定。陸、綜上,原裁定依呂明維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為本件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尚無違誤,呂明維、趙淑綢等3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均應駁回,並依職權變更呂明維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呂明維、趙淑綢等3人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後段規定,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5%2C%E6%8A%97%2C310%2C202608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