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BA,114,訴,83,202608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7:2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張伯誠
-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許欣婷 陳其應 張彥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示:「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是以,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附帶處分而涉訟,應由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出售○○市○○區○○段106-1地號土地(持分1/10,下稱系爭土地)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乃否准原告關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所請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56萬2,670元,續以113年6月18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32110242號函敘明理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復查,被告作成113年10月9日中市稅法字第1130006382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有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分見原處分卷第199、218頁及本院卷第169至174頁及第21至28頁)。
五、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課稅處分,金額為56萬2,670元,核屬訴訟標的價格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而涉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法院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本件原告之訴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不具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法官 黃司熒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