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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5,交上,88 裁判日 2026-09-01 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王子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訴外人林明麗所有牌照號碼380-GRA號普通重型機,於民國114年4月14日7時13分許,行經○○市○○區○○路○段0號前,因有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指示其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告知拒絕接受檢測之罰則,惟上訴人仍拒絕接受檢測,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製開第G9NA702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作成114年6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9NA702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5月20日以114年度交字第6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並主張略以:未依法行政,為何上訴人不能拒絕配合,員警有何權力在私人土地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可以無理由、無事實要求人民酒測嗎?員警說上訴人有酒味才要求其酒測,請拿出畫面說明上訴人有酒味、酒容。員警說上訴人逆向,請問上訴人哪裡逆向,為何不敢開異議單,請拿出全程錄音、錄影之畫面,提出證據,還是員警是缺業績、找麻煩等語。惟經核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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