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BA,115,交上,98,2026090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7:2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王雪錦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BKC-98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3日14時43分許,行經○○市○○區○○路○段過龍富八路之慢車道(南往北),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墩派出所員警查獲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製開第GFH758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114年5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FH7588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4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並未親赴現場實地履勘,原判決論述「依車視角由下往上」之判斷,純係法官主觀臆測,完全脫離真實路況,由上訴人於真實車內駕駛座向前方外在環境拍攝之行車視角照片可證,該「50」速限標誌不僅高度低矮,更架設於右側人行道密集路樹之重疊狹縫間,由於該標誌與後方綠色樹叢在陽光下,視覺完全融為一體,駕駛人於正常駕駛、注視前方路況之動態行車視野中,該標誌具有高度視覺隱蔽性,根本無從瞬間察覺、辨識其內容,該標誌設置顯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規定「標誌應達日間能使駕駛人清晰辨識」之法定要件。原判決置此客觀視覺障礙事實於不顧,其認定事實與卷內實景照片之證據矛盾,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原處分卷附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係舉發機關將測速儀器架設於特定地點,由後方特定角度「定點、放大、聚焦」車輛超速瞬間之背景照片。該照片之拍攝高度、角度與視覺焦距,與一般駕駛人開車行進間注意前方之「動態前視視野」截然不同。原判決竟誤將舉發機關事後經裁切、放大之「特寫照」,當作上訴人行車當時能清晰辨識標誌之依據,洵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尤有甚者,依警政署現行執法規範,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執行人員必須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嚴禁隱匿、躲藏於死角進行陷阱式取締。惟從本案採證照片及實地路況觀之,執勤警車停放與儀器架設位置極其隱蔽,具有「隱匿式執法」之重大程序瑕疵。原審對此攸關「舉發程序是否具備正當法律程序」之核心爭點,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具體勤務日誌與實地警車停放位置圖,即率爾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論述「市區道路如未特別標示,其速限即為50公里」,惟此條文乃「未設標誌」時之概括規定,本件既然「已設置」速限標誌,即應確保該標誌清晰無遮蔽,以昭公信,並維護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判決倒果為因,以概括規定合理化、包庇主管機關將標誌隱蔽於路樹狹縫中,及警方隱匿執法之行政過失,此等主觀護航之法律見解,無異架空法規事先告示之立法目的,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上訴人於原審曾具體指摘本件測速照片具有「構圖不一、時間地點不同、原始測速值存在111公里與113公里之顯著矛盾、警車位置違法隱匿」等諸多程序爭點,涉及機械採證程序與舉發過程是否具備正當法律程序,惟原審拒絕實質調查,更僅以「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等流於形式之概括文句拒絕交代不採納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已踐行必要調查證據程序,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憑以個人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