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979,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江俞寰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俞寰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併科罰金)確定。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附表所示各罪多集中在1月內所犯,第一審判決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實有過苛)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併敘明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範圍,不得任意擴張,抗告人縱後續尚有其他案件得與上開各罪合併定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依學者及實務之定刑論理,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等同將宣告之總刑期及罰金總金額打5折,而未考量內部性界限,亦未說明裁量之理由,漫指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所定執行刑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