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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4,交,1033 裁判日 2026-09-04 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蔣庚達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2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未遵期為之,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由郵務機構於同年月3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上訴人而將之交付予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故該送達應於115年7月31日發生效力,上訴人不服判決,應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5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該行政訴訟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按,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前揭法文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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