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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4,簡,113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榮基 黃天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15年8月10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000元,上開訴訟費用依前揭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法 官 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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