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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地訴,204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林岳洋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有代表人時之該人姓名、暨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為何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機關並其代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9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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