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TA,115,延收,666,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7: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機關
- 相對人現收容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張儷瓊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BA SO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SO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7月13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5年度續收字第5512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法 官 張兆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