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裁定撤銷。
一、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115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5年6月25日以抗告人未依本院115年5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抗告,惟抗告人確已於115年5月7日就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有聲請狀為證,本院前以上開裁定駁回抗告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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