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4,訴,1135,20260903,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7: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原告林裕益
本篇未偵測到「主文/事實/理由」等標題行,以原文單段呈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裕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明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