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停字第84號聲 請 人 李同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115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41號)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繳納,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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