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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訴,390 裁判日 2026-09-04 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蔡俊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高鈺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吳慧燕(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綵紓 楊懿瑩 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銓敘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被告○○○○○○,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申請自同年0月00日自願退休,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同年0月00日第0次會議審議,認原告任意發表有關職務談話,損及機關形象,及涉洩漏公務機密,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報請關務署核轉財政部將原告移付懲戒,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24條規定,不予受理原告退休案。被告乃以114年4月18日基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涉懲戒程序,依退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受理其退休申請案,請原告即回原單位任職。嗣被告以同年月22日基關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關務署層轉財政部,該部以同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原告移付懲戒,並由○○法院作成000年0月0日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原告降壹級改敘(000年0月0日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本案涉及退撫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銓敘部111年10月13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因銓敘部為退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復依退撫法第94條之授權訂定同法施行細則,故本件有由銓敘部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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