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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5,再,7 裁判日 2026-09-01 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郭榮煌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 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未確定之判決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乃因再審程序為非常法律救濟手段,屬必要之審級程序保障外之規定,僅具有補充性。是以,判決未確定前,如有不服,應循審級制度而為救濟,對確定終局判決不服時,以法定事由之具備,始例外准為再審之訴提起。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提出行政聲請再審狀,就本院115年6月29日11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行政聲請再審狀之日期戳記可稽。惟查,原判決於115年7月13日向送達代收人楊正英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7頁)。因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係住居於○○縣○○鄉(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2日,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應扣除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故上訴期間至115年8月24日(星期一)始行屆滿(本院卷第49頁)。足見再審原告未俟原判決確定,逕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顏 珮 珊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房 柏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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