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育億之緩刑宣告撤銷。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億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4月7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3月17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6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114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7日至116年4月6日;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4年3月17日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經同法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6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後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17至23、9至15、25至26頁),洵堪認定。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依前揭說明,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聲請人係於1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於後案判決確定(115年6月10日)後6個月內所為,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㈢查受刑人前案乃於在直播網站與被害女子進行視訊聊天時,無故攝錄被害人之性影像,復將性影像上傳至○○論壇網站供人觀覽,而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等罪,且該案係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法院,有前引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然受刑人於遭前案起訴後,竟旋於114年3月17日,違反意願強行對其友人之女友為猥褻行為,而犯強制猥褻罪,此有前引後案判決書可參,足見其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性隱私毫不尊重,且並未因前案遭偵查、起訴而知所警惕,足堪動搖前案判決念其偶然犯罪而以緩刑宣告用啟自新之旨。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涉及「性」,侵害法益相似,其於前案受刑事追訴後,竟再犯後案罪質相同之罪,自前後案整體觀之,難認其前案係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衡以其前案乃利用網路視訊聊天時竊錄他人性影像並上傳至網站供人觀覽,後案竟直接對他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惡性更鉅,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應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本院已通知受刑人到庭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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