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MLDM,115,聲,657,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7:5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鄭政泓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政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政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13/08/16-113/08/17」,先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5年6月1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為本院,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罪間之關聯性,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9月+9月+6月+6月=3年6月)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暨本院前以書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1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偉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