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南警偵字第1150022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A0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一、被移送人A01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0日11時許。㈡地點:苗栗縣○○鎮○○街00○0號之黃鈞澤住處。㈢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於上開時、地滯留,經警到場勸導離去未果,竟多次出言挑釁員警,數次咆哮你是在靠北啥小等語,又徒手攻擊員警脖頸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職務報告。㈡110報案紀錄單。㈢現場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非是。又參酌其經警通知未到場陳述,並其前科所顯映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綜合卷內證據所呈現之一切情狀後,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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