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睿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上訴人不服,並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高新達成和解,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係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原判決第3、10至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表示不再追究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卷第229頁);是第一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未經原審審判,依前述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詳細調查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原因,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法。經核係就原判決所未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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