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罪聲明異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981,2026052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姚忠榮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指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不符合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3、4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就短期自由刑執行,兼顧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目的,考量受刑人主、客觀條件所為衡平裁量之權限,倘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姚忠榮因誣告等共5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罪)、3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經參酌抗告人依通知就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事項陳述意見後,以該署民國115年3月2日南檢和己115執942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抗告人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旨,因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詐欺等數罪所併合處罰之徒刑,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顯見所犯併罰數罪並非得據認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且伊有擺攤營生之正當工作,尚須扶養病弱母親,復已深切反省,保證不再重蹈覆轍,應給予易刑之機會,檢察官未就准、駁易刑處分為個別化之判斷,遽行否准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殊有不當云云。然而,易服社會勞動屬短期自由刑易刑之處分,且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準則。至檢察官就短期自由刑易服社會勞動准許與否之裁量基準,委諸檢察官依事物本質以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依職權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與篩選之規定,就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分別於該點第8款列舉5目「『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絕對事由,復於同點第9款第1至4目例示「『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相對事由,同款第5目復以「其他事由」概括,足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區別個案狀況而為差異處遇之體系架構,已將裁量內化在其中。本件經調閱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942號執行案卷資料,顯示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斟酌其犯罪情節及個人之特殊情由等事項,就抗告人刑罰執行之指揮,根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關聯事項加以實質調查,乃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關於「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之規定,作為其綜合判斷准、駁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之裁量參考,因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無違法或因處置失當致抗告人遭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故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揆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於刑罰執行之指揮,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據以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