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永樑(原名:蘇永樑)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依抗告人聲請傳喚張榮尚、黃詩文到庭調查,及證人黃琳義證詞足證抗告人係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云云,然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52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就同一事實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又抗告人爭執僅構成偽造文書罪,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指摘,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陳金鷹等人之證詞,及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互相勾稽,可見抗告人無遭受恐嚇或脅迫情事,縱使事後陳金鷹確有抗告人所指之電話騷擾、臉書貼文肉搜等行為,亦無法證明抗告人係受人脅迫而簽發本票,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並略謂:近日陳金鷹再度以電話騷擾、貼文肉搜方式加以恐嚇,更足印證陳金鷹等人持續以暴力脅迫逼債並命抗告人簽立本票之犯行屬實。原裁定疏未調查、審酌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逕為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
四、抗告意旨所載各節,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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