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明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其中2罪所處之刑,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另外9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下稱B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原裁定所載B判決編號1至9「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10月13日」),則A裁定及B判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10月。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刑,與B判決所示罪刑重新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A裁定、B判決就定刑基準日之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無違誤,則B判決所示各罪刑,無從與A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刑。是抗告人請求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A裁定、B判決所示各罪刑,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組合。又因A裁定所示2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例外不得定刑之情形,是檢察官於聲請定刑前,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或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尚無違法可指。A裁定編號1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與重複定刑或一事不再理無涉,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原審法院作成A裁定時,A裁定編號1之罪早於民國110年間已執行完畢,而檢察官聲請A裁定編號1與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形式上係基於為抗告人之恤刑利益,然檢察官疏未審酌B判決所示9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11年9月29日之前,則A裁定編號2之罪與B判決所示9罪,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倘若以該組合聲請定刑,始符合抗告人之利益。況倘排除A裁定編號1之罪,單以A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9罪合併定刑將更有利於抗告人,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A裁定、B判決就定刑基準日之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A裁定、B判決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組合。抗告意旨徒以A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於A裁定定刑時已經執畢,不應列入,檢察官處置失當予以列入,致接續執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准予重新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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