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或應沒收之物為限,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並得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AB000-A11387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執行搜索後,扣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相關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審判決論處相關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抗告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固未經宣告沒收,惟本案既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亦已提起上訴,即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是在本案尚未全部終局判決確定之情形下,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既以「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為由,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自應發還予抗告人。原裁定駁回其發還之聲請,自有違法、不當云云。惟所謂「無直接關係」尚非等同於「全無關聯」(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㈤之6之說明)。抗告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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