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盧愈袺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業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原審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判決,並由原審以抗告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上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於115年5月12日裁定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抗告人曾有逃亡通緝之紀錄,其復自承有大陸地區女友,並居住在大陸地區,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尚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同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以抗告人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其於原審踐行延長羈押訊問時,以抗告人始終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虞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以及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俱已敘明理由,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言略稱:抗告人於羈押期間已經深刻反省,前案遭通緝係因在大陸地區工作,而不知傳喚之情,且現已與大陸地區女友分手,並無逃亡之虞,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予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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