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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交易,1008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6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 簡字第296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燕輝於民國115年7月7日1時許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地下停車場樓梯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5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復接續騎乘該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同法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早於繫屬本院前之115年8月15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28日南檢和誠115偵26373字第1159074262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程序違背規定,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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