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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簡,4129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煜承 被 告 林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143、27243、27264、2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1個及新臺幣1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悠遊卡4張及新臺幣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1,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一編號4「竊取之物品」欄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水果禮盒1盒(價值1,1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被告有妨害家庭、妨害性自主、強盜、傷害、賭博、酒駕、妨害公務、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及多件竊盜前科,並於114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主觀惡性不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及情節相似,時間集中在115年6月、7月間,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如主文所示之竊得財物,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其他所得「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學生證」等物,本身無何財產價值,此由被告竊得後隨即予以丟棄,即可得證,且上開物品,衡情於被害人發現遭竊時即會被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143號
                  115年度偵字第27243號
                  115年度偵字第27264號
                  115年度偵字第27676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日16時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福利社內,見A02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放置於桌上,遂趁A02忙於其他事務而未注意之際,得手後離去。

二、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7月8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見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7明知蘇○○為少年,詳後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無人看管,且鑰匙尚插於車上未拔取,遂轉動鑰匙開啟車廂,徒手竊取車廂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三、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7月7日11時55分許,在A05所開設,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靈德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虎爺神像前之錢水碗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四、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6月28日15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下,見A06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不詳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機車後方貨架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A05、A0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7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說明:(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竊得1萬3,000元等語。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被告有竊取之舉,然尚無從確認其竊得之現金數額,是逾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部分除被害人A02所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佐,難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兒童、少年犯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告訴人蘇○○所為竊盜犯嫌,如其行為時明知蘇○○為少年,即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係將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停放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停車場內等語,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係停放於人來人往之醫院停車場內,周圍並停放有其他普通重型機車,該處亦非學校、補習班或其他通常可由客觀環境推知使用者為兒童或少年之場所。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竊前曾與告訴人蘇○○接觸,或有其他足使其知悉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其車廂內財物係少年所有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於著手行竊時,主觀上已明知其所竊取之財物為少年所有。再者,竊盜罪於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時,即屬既遂。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竊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後,即將該等物品放入其所攜帶之黃色塑膠袋內,而已建立對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其後雖有翻找所竊得物品,而有可能於翻找皮夾過程中見及其內之學生證,惟此時竊盜行為業已既遂,縱被告因而知悉告訴人蘇○○具有學生身分,亦屬犯罪既遂後之認識,尚無從據此反推其於竊盜行為時即已明知告訴人蘇○○為少年。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告訴人蘇○○為少年,自無從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嫌,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併此敘明。(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600、7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竊得300、400元等語。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被告有行竊之舉,然尚無從確認其竊得之現金數額,且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亦僅概略稱損失6至700元硬幣等語,是逾犯罪事實三所載之部分除告訴人A05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佐,難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竊取之物品 是否發還 1. 短夾1個、健保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4張、1萬3,000元 否 2. 皮夾1個、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金融卡1張、悠遊卡4張、800元 否 3. 400元 否 4. 水果禮盒1盒 否

附表二:編號 證據 1. 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2. 告訴人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3.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4.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本人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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