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所為之115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論罪科刑:㈢第2行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文字記載,應予刪除。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論罪科刑:㈢第2行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文字記載,顯係贅載,揆諸前開說明,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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