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LDM,115,交易,105,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8:1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英舜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舜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成功一路往安樂路一段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路○○○路○段○000號)路口,欲左轉安樂路一段時,原應注意與鄰車保持適當間隔,依當時天候、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其騎乘之機車,與由告訴人徐芝蘭騎乘,亦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自其左後側駛來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與左側鎖骨、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芝蘭告訴被告陳英舜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15年8月25日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剩餘5萬元於同年月28日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調解成立金額為40萬元),告訴人並於115年8月25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15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