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許亞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然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偉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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