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613號),聲請交付卷證資料及影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吳紹奇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吳紹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及轉拷光碟,且不得複製、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其餘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被訴傷害案件,為有利辯護,依法請求付予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613號案件卷內全部之電子卷證本及卷附光碟(含警詢光碟、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613號案件審理中,並於民國115年8月31日宣判。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交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之電子卷證,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之電子卷證資料及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像檔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聲請人請求付與本案全部警詢、本院審理光碟部分(本案無偵訊筆錄),並未敘明聲請之具體理由,亦未釋明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為何,考其內容均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復考量拷貝錄音、影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限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影本)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339352號刑案偵查卷宗、115年度偵字第23290號卷宗、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613號卷宗 2 115年度偵字第23290號偵查卷宗證物袋內光碟1片當中所含之監視器影像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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