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緝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邱文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5年度易緝字第36號卷第72頁)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罪科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邱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文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4年1月20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4日13時22分許,因邱文鴻為毒品人口而自行到警局接受驗尿,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鴻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署112年度營毒偵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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