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M,115,聲,1853,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8:1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雲珠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73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7315號執行案件,不准曾雲珠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雲珠(下稱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5年6月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7315號指揮執行,異議人於115年7月30日向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異議人前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15年1月8日核准易服社會勞動,於115年2月4日再犯本案,且本案係異議人第三次涉犯詐欺罪,如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於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於115年9月3日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7315號卷宗核閱無誤。㈡異議人曾於111年5月5日至同月10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根據該案判決,異議人與該案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4,000元完畢,該案被害人同意原諒異議人。異議人另於111年5月5日至同月10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根據該案判決,異議人與該案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3萬2,000元完畢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觀之上開二案判決可知,異議人先前所犯兩次一般洗錢罪,犯罪動機顯屬同一,犯罪手法亦相同,時間甚為緊密,此與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犯數罪為侵害不同法益之不同罪質犯罪,能否等同論之,尚有可疑。況且,異議人與前述二案之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依約賠償完畢,足認異議人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據此,檢察官以異議人係「第三次」涉犯詐欺罪,如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妥適,尚值商榷。㈢檢察官另以異議人前因另案(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30號確定判決),於115年1月8日核准易服社會勞動,於115年2月4日再犯本案為由,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然而,異議人除前述兩次一般洗錢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先予敘明。其次,異議人所犯另案(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30號確定判決),於115年1月8日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5年8月4日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見異議人有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高度意願,異議人本案犯行既是在其另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前」所為,另案易服社會勞動之矯正效果尚未完全展現,尚難逕認本案易服社會勞動難以對異議人收矯正之效。再者,根據本案判決內容,異議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係未遂犯,異議人始終坦承犯行,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元。本案判決於量刑時,已經綜合考量各種情事,仍認適當而給予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已然對法秩序之維護做出審慎評估,可見本案判決所為之宣告刑,應係認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對此刑度亦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則執行檢察官嗣後以相同事由,認異議人非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度執字第7315號執行案件,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確有前述不當,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