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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勞執,114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郭嘉盛

余珮綺

陳豐銘

李佩勳

蔡郁玲

吳芝穎

李美香

李杰叡

林師旭

游雅安

蘇涵鈺

楊雅琇

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5年9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郭嘉盛新臺幣400,314元、余珮綺新臺幣76,904元、陳豐銘新臺幣259,705元、李佩勳新臺幣134,000元、蔡郁玲新臺幣491,183元、吳芝穎新臺幣238,545元、李美香新臺幣450,000元、李杰叡新臺幣179,052元、林師旭新臺幣292,500元、游雅安新臺幣7,743元、蘇涵鈺新臺幣35,208元、楊雅琇新臺幣13,087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9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郭嘉盛新臺幣(下同)400,314元、余珮綺76,904元、陳豐銘259,705元、李佩勳134,000元、蔡郁玲491,183元、吳芝穎238,545元、李美香450,000元、李杰叡179,052元、林師旭292,500元、游雅安7,743元、蘇涵鈺35,208元、楊雅琇13,087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郭嘉盛400,314元、余珮綺76,904元、陳豐銘259,705元、李佩勳134,000元、蔡郁玲491,183元、吳芝穎238,545元、李美香450,000元、李杰叡179,052元、林師旭292,500元、游雅安7,743元、蘇涵鈺35,208元、楊雅琇13,087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5年9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容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V%2C115%2C%E5%8B%9E%E5%9F%B7%2C114%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