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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聲,579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庚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相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2備註欄關於「執行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備註欄關於「執行中(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指揮書記載(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得聲請易科罰金」、備註欄有關「尚未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執行中(0000000-0000000))。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德相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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