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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苗簡,609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全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方塊酥壹桶及番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5月11日,應予更正),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2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其他竊盜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以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孫夢蛟之犯後態度;被竊食物之價值據告訴人於警詢所陳合計約為新臺幣420元(偵卷第12至13頁)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肚子餓想吃東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竊得之方塊酥1桶及番茄1盒,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該等食物已吃掉了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A01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0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孫夢蛟經營之水果店,竊取店內櫃檯上之方塊酥1桶及番茄1盒(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孫夢蛟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夢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夢蛟在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未扣案本案方塊酥1桶及番茄1盒,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苗栗縣○○鄉○○路00號為告訴人經營之水果行,屬營業處所,而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MLDM%2C115%2C%E8%8B%97%E7%B0%A1%2C609%2C2026090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