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零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開源路」應更正為「開元路」,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易字卷第103至10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遭竊之機車零件價值據告訴人A01於警詢稱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偵卷第22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為中度智能類身心障礙(其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於警詢時自陳以為那是沒人要的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19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如本案之竊盜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且當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所得之物或利益之價額或金額顯高於原有體物之價額時,基於前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自應依照同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修法意旨,且非公平。至於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就被告竊得之機車零件1個(起訴書未載明數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1個認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業以50元賣掉等語(偵卷第19頁),變賣所得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本體即機車零件1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9時48分許,騎乘腳踏三輪車至A01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庭院內,趁該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庭院內大門口之機車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經A01發現遭竊後,檢視該店內之監視錄影檔案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1.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機車零件犯行之事實。 2.惟辯稱伊以為是沒人的等語,然該機車零件係置於告訴人A01住處庭院內大門口旁,尚非屬無人物之狀態。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住處庭院內大門口旁之機車零件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楊 麗 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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