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M,114,審易,1756,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8:1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蘇宸逸(原名:蘇暐傑)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宸逸與告訴人賴泓宇為大學室友,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前某日,向告訴人借用I-RENT租車APP帳號、密碼,與告訴人約定,使用告訴人之帳號租車前,需徵得告訴人同意,竟基於無故輸入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2年12月2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上網連線I-RENT租車APP,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帳號(即身分證字號)及密碼登入I-RENT租車APP,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租用該車期間,積欠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車費新臺幣(下同)2,050元、油資541元、交通事故車損4萬5,500元、營業損失1萬6,800元,合計6萬4,276元未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依刑法第363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