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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單禁沒,289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昀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0號,以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3年5月31日入所執行,嗣113年7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㈡被告另於112年12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QK汽車旅館506號房內,以燒烤後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次部分犯行係於上開㈠所示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之效力所及,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嗣上開2次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㈢被告於前開2案中,為警查獲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偵查中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可佐,足證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定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家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卷第173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毛重21.39公克,驗餘淨重共17.7927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卷第27-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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