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李婷安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林鴻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志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願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之刑如附表所示,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受有報酬,是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款項,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致力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林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94號 被 告 林鴻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鴻志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予詐騙集團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林鴻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林鴻志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即將款項匯入其所有幣託交易所帳號並購買等值之加密貨幣(USDT),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加密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
二、案經黃惟詮、甘翔任及卓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志之供述 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並於不詳款項匯入後依指示購買加密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惟詮、甘翔任及卓意翔之指訴 渠等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等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渠等受騙之事實。 4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惟詮 114年9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 3500元 2 甘翔任 114年10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 2560元 3 卓意翔 114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分許 30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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