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M,115,審易,1419,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8:2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兆翔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兆翔於民國115年3月18日1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某高中(校名及地址均詳卷)武術教室隊室,見12歲以上未滿18歲、代號AW000-H115279號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收拾書包準備回家,竟意圖性騷擾,利用A女專注收拾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環抱A女,順勢以雙手觸碰A女左右側胸部,同時詢問A女:「我可以親妳嗎」云云,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告訴人A女現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