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補字第2219號原 告 丁玉花被 告 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0萬3,9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3萬4,151元,及自115年8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5,5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之,經核定為13萬8,051元(計算式:103,9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4,151【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138,0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52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8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5,5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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