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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雄補,2223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補字第2223號原 告 鄭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翔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雖已繳足裁判費,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起訴,然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說明,線上起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用,是原告所提起訴狀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已簽章之起訴狀(含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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