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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竹東簡,107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電利通發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羽翎 被 告 賴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626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17日駕車在新竹縣竹東鎮富林路二段行駛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翻覆嚴重毀損,並造成車上發電機設備(下爭系爭發電機設備)受損。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而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車損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及系爭發電機設備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初步估算修復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77萬9554元,而依同類型車輛二手市場行情,價格約58萬元至82萬元不等,事故前系爭車輛具有相當市場價值,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二手市場行情資料在卷可稽。對照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無維修實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價。又據原告所提上開二手市場行情資料,系爭車輛同年份、同車型之車輛中古價格,金額約在58萬元至75萬800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27-29頁),均價則約為67萬500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失為67萬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用戴運發電機、線材、器材及工程設備等,為原告營運重要工具,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及系爭發電機設備嚴重毀損,須委請同行協助調度及支援,並另向他人租用發電機替代使用,因此支出18萬40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81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營業損失為18萬4000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8萬4000元,即有理由。⒊發電機維修費用部分: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發電機毀損,修復費用為3萬4600元(含零件1萬2600元、工資1萬5000元、運費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火力、核能、內燃力、地熱、太陽能等發電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5年,又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142,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惟原告陳明系爭發電機設備購買時間久遠,無法確認出廠時間及廠牌型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因此推論系爭發電機設備實際使用時間已逾15年之耐用年數,依此計算系爭發電機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60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發電機設備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3260元(計算式:工資1萬5000元+運費7000元+折舊後之零件1260元)。⒋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事故毀損,尚留置於事故現場,經廠商估價,拖吊費用8500元等語,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原告主張之拖吊費,考量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情狀,應不悖於常情,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因此,原告主張拖吊費用為8500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8500元,即有理由。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萬626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損失67萬500元+營業損失18萬4000元+發電機維修費用2萬3260元+拖吊費85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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