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黃文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在案,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5年8月4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惟上開上訴聲明狀未具體說明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余沛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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