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DM,115,交簡,2576,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2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麥明山
原始抬頭(逐字)
輔 佐 人 麥絹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2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麥明山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麥明山於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適高珮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更正為「適高珮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依減速慢行標線行駛而貿然前行至三民區鐵道一街、有光路205巷路口,因閃避不及」、第9行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麥明山就醫之醫院,麥明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高珮玹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並增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115年5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5703653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其就醫之醫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係民31年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20號 被 告 麥明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明山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0時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自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綠園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於進入有光路205巷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高珮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高珮玹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足第五腳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珮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明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為閃避對方而摔倒云云。 2 告訴人高珮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騎乘慢車起駛前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以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段起駛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來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年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