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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簡,5007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85號),被告自白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爰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偉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張偉倫於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段,竊取所得物品之名稱、價值,竊得之物嗣後已發還與告訴人余文翔,除此之外,被告並與告訴人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就本案另當場賠償告訴人15,000元【見偵卷第51頁】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易卷第2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業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案判決間均未再有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衡酌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再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此外,被告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教訓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應足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調解書亦載明告訴人不予追究,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求處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張偉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偉倫於民國115年1月24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長余文翔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上方之光煞娃娃1盒、史迪奇存錢筒1個、唐老鴨存錢筒2個、無牙存錢筒1個、小女警存錢筒1個、滅蚊燈1個、草莓熊存錢筒1個、羅傑公仔1隻、化妝包1個及鍋具收納袋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1950元),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該等贓物離去。嗣余文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張偉倫為警通知到場時所交付之光煞娃娃1盒、史迪奇存錢筒1個、唐老鴨存錢筒2個、無牙存錢筒1個、小女警存錢筒1個、滅蚊燈1個、草莓熊存錢筒1個、羅傑公仔1隻、化妝包1個及鍋具收納袋1盒(均已發還余文翔)。

二、案經余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偉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並未消費把玩夾娃娃機臺,即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文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放置在上址夾娃娃機店機臺上之前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獲被告持有贓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孟軒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DM%2C115%2C%E7%B0%A1%2C5007%2C2026090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