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羈押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M,115,抗,427,2026090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2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被告羅益倫
- 抗告人即被告林信財
原始抬頭(逐字)
林信財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4日羈押裁定(115 年度訴字第1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㈠抗告人即被告羅益倫部分:被告羅益倫自羈押迄今已深刻體會本案之嚴重性,並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因家中僅有一名罹病之祖母,倘無人照顧恐難自理生活,故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並准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語。㈡抗告人即被告林信財部分:被告林信財已認罪,且無逃亡之虞,亦有心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並准予具保,以使被告林信財可以賺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而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被告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羅益倫、林信財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取得被害人之「台灣Pay」條碼,並由其等以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掃碼購買點數之方式詐得財產上利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5 年度訴字第1698號審理,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羅益倫、林信財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押票誤載為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自民國115 年8 月14日起羈押三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及原審案卷可稽。㈡原審認被告二人涉犯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一節,業於裁定理由說明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人證、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並敘明依被告二人本案所涉及之被害人數眾多、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亦非短暫、其等自承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收入及資力等情綜合觀之,如將其等置於相同生活環境及條件下,有高度可能性再為本件之詐欺犯罪,而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反覆犯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案件之罪質、罪名、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本案影響公共財產交易秩序非淺,以及再犯可能性尚不因其等自白犯罪而弭平,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替代手段控管其等再犯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均應予羈押三月。經核原審裁定就包括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等羈押要件,及無從以命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理由,均已有相應之論述,本院依個案情節及被告二人確實涉有多起加重詐欺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等客觀情事觀察,認原審裁定結果於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不合。㈢抗告意旨雖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二人於本案起訴後,是否已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意願等項,尚與被告二人是否有再犯詐欺罪可能性之認定不具必然關連性,再依被告二人所述,可知其等先前係從事泥作工作,薪資待遇並不差,僅因暫時未接獲派工,或係缺錢、欠錢等原因,即加入詐欺集團而犯下多起案件,則在本案尚無具體可信之事證可認被告二人於釋放後即可立即脫離促使其等犯罪之條件、環境之情況下,自可認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酌以被告二人係因經濟因素而犯案,以及羈押以外之其他替代手段各自所能達成之目的或效用等情,本院認為其他侵害程度較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尚不足以達到防制被告二人再犯之目的,故被告二人有羈押之必要自可認定。㈣至被告羅益倫此前有無須入監服刑之前科、其家庭或親屬生活情況如何等,尚與其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另原審並未以被告林信財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故被告林信財稱其無逃亡之虞一節,亦與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併予敘明。㈤從而,原審認被告二人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因而裁定予以羈押三月,核屬適當,且無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上情暨卷內證據資料後,裁定被告二人應予羈押,並無不合。被告二人抗告意旨各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撤銷原審羈押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