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M,115,抗,428,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2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裁定(115年度急搜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抗告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定有明文。然在判斷是否有上開條文所指證據湮滅、隱匿之急迫情形而有逕行搜索之必要時,須就現場是否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偵查人員合理相信現場之證據將被湮滅或隱匿之理由、證據是否輕易被湮滅或隱匿等情況急迫之程度為審查,以同時維護公益及避免過度侵犯受搜索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指揮搜索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於民國115年8月19日10時30分起至11時15分止,在嫌疑人廖永鈞(即本件受搜索人,下稱廖永鈞)所投宿之歐閣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210號房逕行搜索,刑警大隊嗣於同年月21日陳報原審法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㈡緣另案被告蔡宗宏指認廖永鈞為其購買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且廖永鈞會在自己住處製造依托咪酯菸彈,刑警大隊進而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廖永鈞之行蹤,發現廖永鈞於115年8月18日23時49分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此際為空手狀態,數分鐘後再提兩個袋子離開住處,並搭乘上開車輛入住歐閣汽車旅館,檢察官因此認定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廖永鈞有於24小時內偽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之虞,遂指揮刑警大隊執行本件搜索,有刑警大隊陳報原審法院所提出之逕行搜索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暨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惟前揭事證如何推論出「廖永鈞將製造、分裝依托咪酯菸彈之原料和工具帶進歐閣汽車旅館」、「廖永鈞可能在歐閣汽車旅館將依托咪酯菸彈之原料和工具銷毀、藏匿」等情,系爭報告書未提出任何佐據可資勾稽。次依該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在本件搜索後訊問廖永鈞之筆錄內容可知,刑警大隊在115年8月19日執行本件搜索前即已知悉廖永鈞雖會至汽車旅館過夜,惟其仍會返回且常出入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高雄市小港區之民宅及高雄市前鎮區之租屋處(以上地址均詳卷),而另案被告蔡志宏所指認廖永鈞製造依托咪酯菸彈之地點亦為廖永鈞之住處(廖永鈞事後偵訊時表示其都在住處製造依托咪酯菸彈乙節一致),實難認有何廖永鈞將依托咪酯菸彈之原料和工具帶至歐閣汽車旅館,且有在該旅館湮滅、隱匿之虞之急迫情形。㈢至抗告意旨主張:廖永鈞並未抗辯本件搜索過程不合法或扣案物無證據能力,若撤銷本件搜索將使大批扣案物難以處理,且原審未予檢察官補充或釋明之機會等語。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未明文規定若認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陳報有所不足,應先命補正,故原審未予補正之機會,並無違誤;又本件搜索所得之扣案物是否有證據能力,及該等扣案物後續得否加以沒收,刑事訴訟法各有相關規定可供遵循適用,不能僅因該等扣案物可能喪失證據能力或難以處理,即倒果為因地無視正當法律程序,而受搜索人即廖永鈞縱未就此加以爭執,亦無從治癒本件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要件之瑕疵。㈣綜上,本案陳報之搜索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顯有未合,原審因此撤銷檢察官指揮刑警大隊於115年8月19日10時30分起至11時15分止,在歐閣汽車旅館210號房所為之逕行搜索,於法無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