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審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經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陳秋白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自同日起延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遵守限制出境出海裁定等事項捌月。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8款、第2項、第12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秋白(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1月20日),並於114年7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逕命被告限制住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準用第116條之2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及遵守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嗣本院認被告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1261萬7508元,而於114年9月30日為第二審判決在案。
三、檢察官及被告均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5年9月20日,並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及遵守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至115年9月20日。茲上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則未回覆意見),認被告涉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除就本件面臨長期之自由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外,於本件犯行被查獲後,又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且被告就本案亦經眾多之投資人為民事求償,是被告面臨刑事、民事之多重責任,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綜合考量卷內事證、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生活造成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遵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裁定之必要,爰自115年9月21日起延長出境出海之限制8月,並命被告自同日起延長接受科技設備及遵守出境出海之限制8月,而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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