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程韋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聲請被害人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知本案相關資訊。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文。又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A02經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處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5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害人,然本案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並非前述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後,認聲請人受損害之權益尚非重大、本案侵害並無持續性及社會矚目性,且聲請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如不許其利用本平台以獲知本案訴訟資訊,將如何嚴重影響其權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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