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冠廷(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下稱本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080號(下稱甲案)、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781號(下稱乙案)審理中。茲因被告上開被訴事實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事證具有高度共通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無出庭之必要,若將案件移由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理,亦不會損害告訴人之訴訟權益。又被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將乙案併入甲案審理,是為避免重複調查及裁判歧異,爰聲請准予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與甲案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應合併審判之本案與甲、乙案,固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被告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利,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就本案及甲、乙案,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等罪,犯罪事實及證據各自獨立,並無因事實或證據共通,而有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況且,被告本案係與共犯劉鈞皓、郭志堅共同被訴,與甲案係被告單獨被訴,及乙案係被告與共犯郭青騰共同被訴等情不同,是本案並不宜單獨將被告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與甲、乙案合併審理。又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目前已上訴最高法院,可見被告目前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非全在同一審級,益徵被告上開案件並無合併審判之實益,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處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與甲、乙案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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